申请人宋锡勇,男。
被执行人廖英。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贞民初字第0075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元月15日向被执行人廖英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风险提示,责令被执行人廖英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5个月(从2014年7月至11月)的子女抚养费2000元给申请人宋锡勇,承担案件执行申请费50元,但被执行人廖英逾期分文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廖英在金融部门虽有存款账户,但无可供执行金额,现廖英已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电话与申请人宋锡勇联系,告之其执行情况,要其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宋锡勇同意本院对此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廖英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无再续执行条件,应依法对此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今后查找到被执行人廖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权利人可另案向本院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贞民初字第007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尚欠债权为:2050.00元(含案件执行申请费50.00元)。
二、今后查找到被执行人廖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人可另案向本院申请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本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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