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与犹昌平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20:07
申请人刘俊,贵州省贞丰县。

被执行人犹昌平,住贵州省兴仁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兴民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犹昌平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风险提示,责令被执行人犹昌平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人刘俊支付修理费9500.00元,承担案件执行申请费50.00元,但被执行人犹昌平逾期分文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犹昌平在中国工商银行贞丰县支行有存款1483.18元可供执行,存款账号为××× XXXX 247,另查明,被执行人犹昌平起诉刘俊返还原物纠纷案件,犹昌平预交一、二审受理费5076元,终审判决由犹昌平承担一、二审受理费3440元,犹昌平应退回的受理费1636元可执行给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犹昌平在中国建设银行贞丰县支行的存款壹仟肆佰捌拾叁元(1483.00元)(账号为××× XXXX 247)至本院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执行款专户(户名:贞丰县人民法院、帐户:××× XXXX 873)内。

二、提取被执行人犹昌平从本院应退回的受理费1636元给申请人刘俊。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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