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武贵。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3)贞民初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王武贵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风险提示,责令被执行人王武贵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告王武贵赔偿原告王槐凤受伤的医疗费1119.2元、误工费253.56元、护理费253.56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1934.3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和执行申请费50元。但被执行人王武贵逾期分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王武贵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长田支行有其个人存款3000余元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王武贵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长田支行的个人存款贰仟壹佰叁拾肆元叁角贰分(2134.32元),账号为29290400********251763至本院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执行款专户(户名:贞丰县人民法院、帐户:×××)内支付给申请人和替被执行人王武贵交案件受理费和执行申请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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