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明江,住贵州省贞丰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3)贞民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王明江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风险提示,责令被执行人王明江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人周燕支付借款人民币共计:50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350元和执行申请费650.00元,但被执行人王明江逾期分文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王明江之妻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贞丰县支行有存款金额6万余元可供执行,账号为××× 17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王明江之妻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贞丰县支行的存款伍万壹仟柒佰伍拾元(51750.00元)(账号为×××)至本院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执行款专户(户名:贞丰县人民法院、帐户:××× XXXX 873)内支付给申请人周燕和替被执行人王明江交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350元和执行申请费65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O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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