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董某学。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2014)贞民初字第0065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董某学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董某学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从申请人赵某芬家中搬走属于其的财产:行床一张、斗车一辆、被子二床、稻谷800斤,并承担案件执行申请费50元,但被执行人董某学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经做工作,被执行人董某学提出除本院调解书中明确的由赵某芬给予其的经济补偿25000元外,还要赵某芬再支付7800元给他,同时又提出目前自己在兴仁老家无房屋居住,拒绝将财产搬出赵某芬家,也不领取25000元的补偿款。申请人赵某芬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同时请求法院退还交纳的25000元给自己好去偿还别人的借款。
本院认为,申请人赵某芬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是其意思表示,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2014)贞民初字第0065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O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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