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陆由在。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贞民初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陆由在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风险提示,因陆由在已外出,其父陆英用代其签收执行通知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陆由在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人王天珍照管其小孩毛帮杰的抚养费6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00元和执行申请费50元,但被执行人陆由在逾期分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陆由在已外出,去向不明,经查询,被执行人陆由在虽在金融部门有存款账户,但无可供执行的金额,陆由在现在其父母处只有自己个人生活用具,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申请人说明本案执行情况后,申请人表示待被执行人今后回家且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自愿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撤销本案执行的申请,是其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5)贞执字第29号案的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O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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