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分等与余帮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20:07
申请人岑某某。

申请人张某刚。

申请人张某敏。

申请人张某美。

申请人张某进。

申请人王某分,系张某刚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书,系王某分之弟。

被执行人余帮志,贵州省贞丰县人,务农,住贞丰县,现在安顺监狱服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黔高刑三终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受理岑光芬、张某刚等人申请恢复执行余帮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余邦志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余邦志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即向申请人岑某某、张某刚、张某敏、张某美、张某进、王某分赔偿经济损失88000元,并承担执行申请费1220元和门面评估费3000元,但被执行人余邦志逾期分文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余帮志家得董菁电站征用其承包土地补偿款六十多万元,其妻兄罗明坤用其中的三十七万元在自己转让得的土地(该土地系罗明坤向王家吉转让所得,转让费44000.00元,王家吉又是与坝草村的村民黄福云承租,租期二十年,从2005年起至2025年止)上修建一栋一楼一底五个门面的平房(此平房无任何产权),该平房位于贵州省镇宁县良田乡坝草街上。余邦忠因故意伤害申请人张某刚之父张登吉死亡,被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兴刑终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 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现余帮志在安顺监狱服刑,其妻系残疾人,余帮志家中除修建的门面平房和基本的生活、生产用具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查封余邦忠家所有的位于贵州省镇宁县坝草码头一栋一楼一底二个门面的平房(即房屋面向公路最左侧的二个门面)后,案外人罗明坤和余邦忠的妻子罗明琴及其子女余洪、余家春分别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罗明坤的异议是:“被贞丰法院查封的两个门面的土地是他向王家吉转让所得,余邦志对该门面的宅基地无任何权利,贞丰法院对该门面的查封行为错误,应解除查封”;罗明琴及其子女余洪、余家春的异议是:“罗明琴系残疾人,双眼看不见,俩个子女年幼,无生活来源,请求法院解除查封,让他们出租此门面收取租金维持生活”,经审查,罗明坤、罗明琴及其子女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裁定驳回。后镇宁县良田乡坝草村民委员会及其村民代表以“余邦志系外地人,不是坝草村的村民,无权享受坝草村的宅基地,况且这两个门面土地的租期是有期限的,租期满后村委员会将要收回该土地,贞丰法院查封这两个门面,侵害坝草村对该土地的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贞丰法院解除查封,以维持其村委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本院只是查封这两个门面,而没有处置门面宅基地的权属,故裁定驳回坝草村民委员会及其村民代表的异议。本院委托贵州慧泉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查封一楼一底的一个门面(即房屋面向公路最左侧的门面)的价格进行评估,经评估机构评估,该门面的评估价为89700.00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本院裁定对该门面进行拍卖,贵州仁乙拍卖有限公司在网上竟聘后,进行公开拍卖,因无人报名致使第一拍卖流拍。经征求罗明坤的意见,罗明坤不愿以第一次拍卖保留款接受该门面,申请人同意接受该门面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897000元抵偿其申请执行之债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余邦忠家所有的位于贵州省镇宁县坝草码头一栋一楼一底一个门面的平房(即房屋面向公路最左侧的门面)以拍卖保留价897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岑光芬、张某刚等人抵偿其申请执行标的款88000元及余邦志应承担的门面评估费3000元,该门面使用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人。

二、今后该门面具备初始登记条件时,申请人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O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政平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