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宋齐晋。
本院在执行章正忠申请执行宋齐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宋齐晋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风险提示,责令被执行人宋齐晋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人章正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00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09元和执行申请费2900元,但被执行人宋齐晋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经做工作,被执行人宋齐晋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执行款专户汇入执行标的款50000.00元,同月28日,申请人将该款50000.00元领取;经查询,被执行人宋齐晋每月有退休工资4000余元,其在兴义市贷款购买商品房一套,面积127个平方,价每平方3059元,在白层镇与他人经营“贞丰县肥土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向申请人讲明执行情况后,申请人章正忠以被执行人宋齐晋还欠其借款本息22万余元未还,待今后一同申请执行为由,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是其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章正忠撤回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O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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