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吴安演。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天民商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吴安演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安演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支付申请人许厚福材料款53780.9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70元、执行费706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安演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安演无银行存款记录,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天执字第1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许厚福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吴安演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治桂
审判员 粟小成
审判员 龙秀灿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锡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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