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兴仁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勇,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赵久龙。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兴民终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兴仁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久龙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风险提示,责令被执行人兴仁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久龙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连带支付给申请人贾启超工程款185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687.5元和执行申请费2675.00元,但被执行人赵久龙逾期分文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做工作,被执行人兴仁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动汇执行款90000.00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另查明,被执行人赵久龙以兴仁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同贞丰县教育局签订修建贞丰县平街中心小学房屋的合同,在贞丰县教育局有建房款160000余元未领取,该建房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划拨被执行人兴仁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贞丰县教育局修建贞丰县平街中心小学工程款壹拾万零叁佰陆拾贰伍角元(100362.5元)至本院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执行款专户(户名:贞丰县人民法院、帐户:2923XXXX 0120 X XXXX030873)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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