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陆照改。
被执行人陆德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贞民初字第69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陆照改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风险提示,责令被执行人陆照改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陆照改支付人民币3000.00元给申请人韦昌武,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承担案件执行申请费50.00元,但被执行人陆照改逾期分文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陆照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贞丰县支行有其个人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陆照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贞丰县支行的个人存款叁仟零伍拾元(3050.00元)至本院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执行款专户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明生
审判员 周玉鹏
审判员 杨昌第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政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