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美。
被执行人王景富。
被执行人聂祥菊。
本院受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指令,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3)兴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聂祥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风险提示,委托兴义市法院向王景富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风险提示,责令被执行人王景富、聂祥菊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王景富赔偿人民币30000.00元给申请人杨昌龙、杨美,承担案件执行申请费350.00元;由聂祥菊赔偿人民币20000元给申请人杨昌龙、杨美,承担案件执行申请费200.00元,但被执行人王景富、聂祥菊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景富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执行人王景富现在兴义监狱服刑,王景富至今未结婚,无房屋登记记录,在金融部门虽有存款账户,但无余款可供执行,王景富的父母不愿替其履行赔偿义务。被执行人聂祥菊居住在其父母修建的瓦房里,无房屋登记记录,在金融部门虽有存款账户,但无余款可供执行,现聂祥菊已外出打工,但聂祥菊外出时与其叔聂家友商量过,对赔偿款项提出分期分批履行,每月赔偿2000元到法院账上,至赔偿清楚为止。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告知书”,限申请人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则按无财产可供执行处理,但申请人至今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王景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景富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无再续执行条件,应依法对此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今后查找到被执行人王景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权利人可另案向本院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3)兴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四条关于王景富民事赔偿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尚欠债权为:30350.00元(含案件执行申请费350.00元)。
二、今后查找到被执行人王景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人可另案向本院申请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本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政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