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益平。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贞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王益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偿还申请人贾剑代为垫付的银行利息人民币18047.73元及贾剑因该款产生的案件受理费297.50元;(2)承担案件受理费281元、公告费330元及申请执行费1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益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贞丰县支行有退休工资每月4800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2015年9月起每月划拨被执行人王益平工资收入1000至本院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执行款专户(账号:×××),直至划满19131.23元为止(含案件受理费281元、公告费330元及申请执行费175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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