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紫金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飞龙。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兴民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5 日向被执行人贵州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风险提示,责令被执行人贵州紫金矿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贵州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3955.60元(包括被执行人已支付的2000元)给申请人龚清武,承担案件受理费15元和执行申请费1159.00元,但被执行人贵州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逾期分文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贵州紫金矿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贞丰县支行有其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贵州紫金矿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贞丰县支行的存款捌万叁仟壹佰贰拾玖元陆角(83129.6元)至本院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执行款专户(户名:贞丰县人民法院、帐户:×××)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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