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吴光辉,男
被执行人吴明芹,女。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日作出的(2015)贞民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吴明芹、吴光辉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风险提示,委托兴义市法院向吴光辉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风险提示,责令被执行人吴光辉、吴明芹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人姚胜返还彩礼人民币11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执行申请费65.00元,但被执行人吴光辉、吴明芹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光辉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有其个人存款10147.00元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吴光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龙场支行的个人存款壹万零壹佰肆拾元(10140.00元)到本院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执行款专户(户名:贞丰县人民法院、帐户:×××)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O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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