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蒋某龙。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兴民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执行人蒋某龙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风险提示,责令被执行人蒋某龙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蒋某龙支付人民币2000.00元给申请人吴某英,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和执行申请费50.00元,但被执行人蒋某龙逾期分文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蒋某龙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有其个人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蒋某龙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存款壹万壹仟捌佰元(2100.00元)至本院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执行款专户(户名:贞丰县人民法院、帐户:×××)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O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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