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元勋,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贞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8日向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向申请人杨宏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向申请人杨宏支付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7333元,2015年4月8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3)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4)承担案件受理费4686.50元及申请费执行费7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贞丰供电局有上网电费结算款12011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贞丰供电局的上网电费结算款621790元(含借款本金50万元;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57333元;案件受理费4686.50元、执行申请费7400元;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按月2%计算为4633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6037.50元)至本院在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户名:贞丰县人民法院 账号×××)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杨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庆阳
审判员 张明生
审判员 周玉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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