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胜云与姜调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20:06
申请人王胜云。

被执行人姜调连。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贞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姜调连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风险提示,责令被执行人姜调连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赔偿申请人王胜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2870.2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和执行申请费50元,但被执行人姜调连逾期分文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姜调连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场支行有其个人存款803元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场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场支行的存款捌佰元(800.00元)(账号为×××)至本院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执行款专户(户名:贞丰县人民法院、帐户:×××)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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