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周明建。
被执行人周明彪。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4)贞民初字第012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风险提示,责令被执行人周明建、周明彪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赔偿申请人敖合会人民币4511.2元及承担申请费50元及案件受理费150元,但被执行人周明建、周明彪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明彪之妻李洪秀在贵州贞丰XXXX银行XX支行有烤烟款专户(存款账号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明彪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询,周明彪与李洪秀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周明彪之妻李洪秀与贞丰县烟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李洪秀尚有烤烟款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周明彪之妻李洪秀在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平街支行的存款4711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款项。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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