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明波。
被执行人杨胜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贞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及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杨胜祥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向申请人张庭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310000元及违约金34720元,合计344720元;(2)向申请人张庭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100000元两个月的利息3733.33元;(3)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4)承担案件受理费1800.50元及申请费执行费5126元。但被执行人杨胜祥至今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贞丰县创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50%的股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杨胜祥在贞丰县创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被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自行转让。
二、冻结期限为两年,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
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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