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曾祥碧。
申请执行人王敏。
被执行人左德祥。
被执行人邓传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贞丰县人民法院(2015)贞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左德祥、邓传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2015)贞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左德祥、邓传奎共同赔偿申请执行人王鹏人民币2478.14元;赔偿申请执行人王敏人民币2739.74元;赔偿申请执行人曾祥碧人民币2815.8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033.72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及案件受理费150元。但被执行人左德祥、邓传奎至今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邓传奎在贞丰县建设银行有存款二万余元。因此,应当扣划该存款的部分支付申请执行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邓传奎在中国建设银行贞丰县支行存款8233.72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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