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祖栋与邓惠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20:06
申请执行人左某栋。

被执行人邓某。

本院在执行左某栋申请执行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贞丰县人民法院(2013)贞民初字第0014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邓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即(1)向申请人左某栋支付小孩抚养费18000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及申请费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邓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邓某与左某栋离婚后,已改嫁到兴仁县回龙镇平寨村新寨组与该村村民徐玉斌为妻,现徐玉斌与邓某已外出务工,其在本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相关金融部门查询后,被执行人邓某亦无存款可供执行。本案现在暂时不具备执行的条件,经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后,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贞民初字第0014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四)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被执行人邓某未履行执行标的:(1)向申请人左某栋支付小孩抚养费18000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及申请费执行费50元。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张明生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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