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万敏,女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贞民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书及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兴民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万敏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1)赔偿申请人王绥周因查耳岩耕地受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案件受理费30元及申请费执行费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万敏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万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仁县支行回龙营业所有存款29089.27元(卡号:621XXX 07100XXXX 442)。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李万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仁县支行回龙营业所的个人存款4080.00元(含案件受理费30元、申请执行费5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庆阳
审判员 张明生
审判员 周玉鹏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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