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唐大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0123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唐大勇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2014)贞民初字第0123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唐大勇返还申请执行人梅书山人民币226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239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唐大勇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唐大勇在中国农业银行贞丰县支行存有个人存款2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唐大勇有义务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唐大勇在中国农业银行贞丰县支行的存款22839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款项。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张 俊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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