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陆国应。
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荣胜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佩胜。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贞劳(人)仲调字[2015]052号调解书,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荣胜煤矿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风险提示,责令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荣胜煤矿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荣胜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7116.00元给申请人杨绍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承担案件执行申请费606.00元,但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荣胜煤矿逾期分文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荣胜煤矿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有其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贞丰县挽澜乡荣胜煤矿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肆万柒仟柒佰贰拾贰元(47722.00元)至本院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执行款专户(户名:贞丰县人民法院、帐户:×××)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O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政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