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官梅与付正文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20:06
申请人陈某梅。

全权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举,男,系陈某梅之父。

被执行人付某文。

申请人陈某梅申请执行付某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兴民终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执行人付某文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付某文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下列财产:大方桌一套、梳妆台一个、大锑盆一个、小锑盆二个、毛毯一床、太空被一床、四件套一套、十字绣一幅、枕头三对、床单三床给申请人,并承担案件执行申请费50元,但被执行人付某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付某文于2015年2月已外出打工,去向不明,申请人陈某梅也外出打工,陈某梅委托其父作该案全权代理人,办理此案一切事务,经向申请人讲明执行情况,申请人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递交撤销执行申请,对应从被执行人家中搬走属于自己人财产自愿放弃,不再请求法院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是其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兴民终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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