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朱书成,住贵州省贞丰县。
本院在执行黄兴忠申请执行朱书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0049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朱书成送达执行通知书(因朱书成未在家中,其父朱诗云代收),责令其三日内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即(1)向申请人黄兴忠支付修理费6200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朱书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书成与妻子丁应碧已外出到广东打工,家中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相关金融部门查询后,朱书成与其妻丁应碧亦无存款可供执行。本案现在暂时不具备执行的条件,经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后,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朱书成与妻子丁应碧已外出到广东打工,家中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相关金融部门查询后,朱书成与其妻丁应碧亦无存款可供执行。本案现在暂时不具备执行的条件,经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后,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贞民初字第004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被执行人朱书成未履行执行标的:(1)修理费6200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申请执行费50元。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庆阳
审判员 周玉鹏
审判员 张明生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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