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仁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杨太坤。
被执行人杨小英。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天民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元、利息260635.66元(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止),并支付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545元、执行费970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二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记录,被执行人用于抵押贷款房屋(座落于天柱县凤城镇商贸区农贸市场)不宜进行评估、拍卖,此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天执字第9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治桂
审判员 粟小成
审判员 龙秀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锡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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