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陈守尧。
被执行人王东梅。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天民初字第66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抚养费人民币84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东梅现住址不详,无银行存款记录,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天执字第9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治桂
审判员 粟小成
审判员 龙秀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锡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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