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国策,贵州省兴仁县南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姜国雄。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4)贞民初字第012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姜国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50万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姜国雄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姜国雄与其妻李明云在贞丰县XX小区有商品房一套(房屋坐落:XX小区X栋2单元5层1号;房屋证号:贞房权证珉谷镇字第200XXX62号;建筑面积129.95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姜国雄与其妻李明云所有的位于贞丰县XX小区商品房一套(房屋坐落:XX小区X栋2单元5层1号;房屋证号:贞房权证珉谷镇字第200XXX62号;建筑面积129.95平方米)。
二、被执行人姜国雄与其妻李明云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姜国雄与其妻李明云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姜国雄与其妻李明云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姜国雄与其妻李明云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间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庆阳
审判员 张明生
审判员 周玉鹏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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