犹昌平与马成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20:06
申请执行人犹昌平,贵州省兴仁县。

被执行人马成华,住贵州省贞丰县。

本院在执行犹昌平申请执行马成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贞丰县人民法院(2013)贞民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马成华送达执行通知书(马成华未在家,其父马孝祖代收),责令其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1)向申请执行人犹昌平支付所欠租金52639.33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执行申请费69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成华因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判决已生效),经向贞丰县交警大队查询,号牌号码为贵E63160奇瑞牌灰色小型汽车一辆及贵A8933S长城牌小型汽车一辆所有权人均为马成华,该两辆小型汽车已被其出售,现马成华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向相关金融部门查询后,亦无存款可供执行。本案现在暂时不具备执行的条件,经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后,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马成华因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判决已生效),现在服刑。且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相关金融部门查询后,亦无存款可供执行。本案现在暂时不具备执行的条件,经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后,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贞民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被执行人马成华未履行执行标的: 52693.3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执行申请费690元。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O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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