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天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宋维清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非法转让土地所得款115991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宋维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宋维清现正在服刑,无银行存款记录,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天执字第11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治桂
审判员 粟小成
审判员 龙秀灿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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