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何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贞民初字第0124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何健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健自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偿还申请人莫万洪借款本金35000元及承担执行费425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何健至今仅偿还申请人莫万洪借款本金10000元及交纳执行费425元的义务,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未履行。
现查明,被执行人何健系贞丰县某乡政府职工,在该政府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何健在贞丰县某乡政府的个人全部工资收入;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何健在贞丰县某乡政府的2014年度个人工资绩效全部收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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