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金春宝。
被执行人朱海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制作的(2014)天民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金春宝、朱海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卢炼锴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3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对被执行人金春宝、朱海华的财产进行了“四查”。查明被执行人朱海华在天柱县高酿镇丰保村八家桥有国有土地一宗(天国用(2011)第98号,面积1185平方米,已抵押贷款40万元),本院已依法进行了查封,除此,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天执字第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人卢炼锴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治桂
审判员 粟小成
审判员 卢 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锡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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