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丕柱、杨振东等人申请执行杨宗晴、杨丕兴保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20:06
申请执行人杨丕柱。

申请执行人杨振东。

申请执行人杨振能。

申请执行人杨丕光。

申请执行人杨丕松。

申请执行人石昌女。

申请执行人吴招英。

申请执行人杨振桥。

申请执行人杨裕华。

申请执行人张菊花。

申请执行人杨裕隆。

申请执行人杨仁益。

申请执行人杨振潭。

申请执行人陆选成。

申请执行人杨振标。

申请执行人杨丕义。

申请执行人杨振君。

申请执行人杨仁伟。

申请执行人杨振强。

申请执行人杨宗流。

申请执行人杨丕勋。

申请执行人杨银芝。

申请执行人杨宗照。

申请执行人龙祖贤。

申请执行人杨宗祯。

申请执行人杨振锋。

申请执行人杨世立。

申请执行人杨振新。

申请执行人陆应财。

申请执行人杨振华。

申请执行人龙志文。

申请执行人杨振权。

申请执行人杨振刚。

申请执行人杨家埔。

委托执行代表人杨丕柱。

委托执行代表人杨振东。

被执行人杨宗晴。

被执行人杨丕兴。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1月07日制作的(2014)天民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杨宗晴、杨丕兴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返还申请人杨丕柱等34户人民币97604.94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120元、执行费136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对被执行人杨宗晴、杨丕兴的财产进行了“四查”。同时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和股权、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天执字第1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治桂

审判员  粟小成

审判员  卢 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锡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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