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振东。
申请执行人杨振能。
申请执行人杨丕光。
申请执行人杨丕松。
申请执行人石昌女。
申请执行人吴招英。
申请执行人杨振桥。
申请执行人杨裕华。
申请执行人张菊花。
申请执行人杨裕隆。
申请执行人杨仁益。
申请执行人杨振潭。
申请执行人陆选成。
申请执行人杨振标。
申请执行人杨丕义。
申请执行人杨振君。
申请执行人杨仁伟。
申请执行人杨振强。
申请执行人杨宗流。
申请执行人杨丕勋。
申请执行人杨银芝。
申请执行人杨宗照。
申请执行人龙祖贤。
申请执行人杨宗祯。
申请执行人杨振锋。
申请执行人杨世立。
申请执行人杨振新。
申请执行人陆应财。
申请执行人杨振华。
申请执行人龙志文。
申请执行人杨振权。
申请执行人杨振刚。
申请执行人杨家埔。
委托执行代表人杨丕柱。
委托执行代表人杨振东。
被执行人杨宗晴。
被执行人杨丕兴。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1月07日制作的(2014)天民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杨宗晴、杨丕兴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返还申请人杨丕柱等34户人民币97604.94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120元、执行费136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对被执行人杨宗晴、杨丕兴的财产进行了“四查”。同时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和股权、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天执字第1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治桂
审判员 粟小成
审判员 卢 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锡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