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覃小波,住三都县。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毅,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徐志成,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执行人兰二峰,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本院在执行覃永、覃小波申请执行徐志成、兰二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现阶段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因此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递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黔高民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作永
审 判 员 曾令志
代理审判员 牟 童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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