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勾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贞丰县人民法院(2013)贞民初字第0097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勾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2013)贞民初字第0097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勾景返还申请执行人印洪芳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勾景至今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勾景在贞丰县建设银行有存款10816.68元。因此,应当以该存款的部分抵偿本案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勾景在中国建设银行贞丰县支行账户的冻结并划拨勾某的存款1005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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