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谢荣富。
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鲜锦文,该公司副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3)贞民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六月五日作出的(2014)兴民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谢荣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谢荣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履行民事判决书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即:1、由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左继兰房屋受审的经济损失2000元。2、被执行人谢荣富赔偿左继兰房屋租金损失11467.63元。3、由被执行人谢荣富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8000元。除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外,被执行人谢荣富承担赔偿的11467.63元及案件受理费1150元、申请执行费50元至今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左继兰于2015年5月29日以被执行人谢荣富外出打工,无法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3)贞民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由被告谢荣富赔偿原告左继兰房屋租金损失11467.63元)的执行。
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在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岑仕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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