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正玉,住贵州省贞丰县。
申请执行人李明先申请执行张正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明先申请执行的内容为“原告李明先在自己院坝距被告张正玉烤房1米以外自行修路,不能损坏被告张正玉家路基。”同时要求拆除案外人刘明武家封堵的水泥空心砖墙。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李明先申请执行的依据为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0101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为:1、原告李明先与被告张正玉相邻之间的通道属于被告张正玉所有;2、原告李明先在自己院坝距被告张正玉烤房1米以外自行修路,不能损坏被告张正玉家路基。在诉讼过程中,为能让李明先修路,张正玉已自动让李明先拆除自己地坎上的围墙(约1米宽左右)。经现场勘查,李明先按调解书主文第二项修路,须经过案外人刘明武家两弟兄单独管理使用的通道,该通道长近20米。同时,案外人刘明武认为李明先修路从自己管理使用的通道上经过,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用水泥空心砖封堵该处。据此,申请人李明先多次到本院要求拆除刘明武封堵的水泥空心砖墙。
本院认为,(2014)贞民初字第0101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只明确原告李明先在自己院坝距被告张正玉烤房1米以外自行修路,不能损坏被告张正玉家路基,并没有明确该路须通过案外人刘明武管理使用的通道;案外人刘明武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用空心砖堵路的行为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院(2014)贞民初字第01016号民事调解书无关,申请人李明先要求拆除案外人刘明武封堵的水泥砖墙,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第(2)项的规定,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生效法律文书副本予以证明,但申请执行人李明先要求拆除案外人刘明武封堵的水泥砖墙无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不属于本案执行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李明先要求拆除案外人刘明武所砌水泥砖墙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弟
二〇 一 五年一 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岑仕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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