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燕。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制作的(2014)天民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燕偿还申请人罗永海借款本金22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50元、执行费23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张燕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申请人罗永海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天执字第16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人罗永海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张燕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治桂
审判员 粟小成
审判员 龙秀灿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锡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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