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欧仕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制作的(2015)天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欧仕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欧仕勇偿还申请人蔡中舟借款本金34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25元、执行费41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欧仕勇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申请人蔡中舟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天执字第13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人蔡中舟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欧仕勇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治桂
审判员 粟小成
审判员 龙秀灿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锡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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