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韦正超。
被执行人岑兴芳。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0106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韦正超、岑兴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人刘巍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起按月息千分之九点二五计算,计算至2015年12月份(共14个月)共计人民币3897.6元,承担申请执行费440元、案件受理费44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0785.6元。但被执行人韦正超、岑兴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韦正超系贞丰县珉谷镇烟山学校教师,每月有工资3356元可供执行,2014年11月本院在执行皮某申请执行韦正超、岑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已裁定每月扣划被执行人韦正超的月工资收入200元给皮某,扣划时间为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1月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2015年12月起每月划拨被执行人韦正超工资收入2500元至本院在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款专户(户名:贞丰县人民法院、账户:×××)扣清40785.6元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代理审判员 毛盅程
二O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政平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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