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元勋,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贞民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陈朝艳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等36095.42 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400元,合计36495.42元。但被执行人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经查,被执行人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兴仁支行有存款5988275.20元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兴仁支行的存款36495.42元至本院在贞丰农村商业银行的执行款帐户(帐号××× 873)。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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