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冰,男。
本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杨恒燕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冰履行偿还申请人杨恒燕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润3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执行费74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冰一直外出,下落不明,无银行存款记录,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天执字第17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杨恒燕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刘冰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治桂
审判员 粟小成
审判员 杨 霓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田锡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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