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熊阳飞,男
被执行人梁芝平,女。
被执行人张金财。
被执行人沈冲。
被执行人潘朝先。
被执行人杨文书。
被执行人杨文宏。
本院依据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贞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梁芝平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梁芝平在送达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梁芝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有存款人民币3478.91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贞丰县支行有存款人民币18529.35元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梁芝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的存款人民币3470元(户名梁芝平,帐号622846 XXXX000XXX414)、在中国工商银行贞丰县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8500元(户名梁芝平,帐号×××)至贞丰县人民法院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执行款专用帐户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弟
二 〇一 五年 八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岑仕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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