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周兴伦。
被执行人刘永芬。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的(2014)贞民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民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周兴伦、刘永芬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周兴伦、刘永芬履行民事判决书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周兴伦支付杨朋转让金53000元及利息5724元,刘永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兴伦、刘永芬并承担申请执行费780元、案件受理费1614元,合计239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朋于2015年9月9日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民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由周兴伦支付杨朋转让金53000元及利息5724元)、第三项(刘永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执行。
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在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岑仕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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