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工资报酬纠纷案
申请执行人梁玉,女。
被执行人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依据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兴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送达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向梁玉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执行申请费500元。但被执行人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有存款人民币5588.34元、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有存款人民币24846.9元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县支行的存款人民币5580元(户名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帐号×××)、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有存款人民币24840元(户名贞丰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帐号×××)至贞丰县人民法院在贵州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执行款专用帐户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弟
二 〇一 五年 六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岑仕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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