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韦正超。
被执行人岑兴芳。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0084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韦正超、岑兴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申请人皮佳富人民币4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月息百分之四计算,计算至2015年4月份(共8个月)共计人民币128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330元。但被执行人韦正超、岑兴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韦正超系贞丰县珉谷镇烟山学校教师,每月有工资3356元可供执行,2014年11月本院在执行皮某申请执行韦正超、岑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已裁定每月扣划被执行人韦正超的月工资收入200元给皮某,扣划时间为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1月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年10月从被执行人韦正超工资账户中划拨2700元,2015年11月从被执行人韦正超工资账户中划拨2630元。共计划拨5330元至本院在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款专户(户名:贞丰县人民法院、账户:×××)内来支付给申请人皮佳富及交纳案件诉讼费用。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代理审判员 毛盅程
二O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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