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胡如婷。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建思申请执行胡如婷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胡如婷经济困难,缺乏稳定收入来源,从2015年5月份至2015年9月份仅向法院交来支付王建思共计执行款3000元。2015年9月7日,申请人王建思在领取被执行人交来的3000元后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对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贞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关于被执行人胡如婷所欠款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毛盅程
二 O 一 五 年 十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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