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某林,女。(系余某美之祖母)。
被执行人韦成华,男。
本院在执行余某美与韦成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韦成华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韦成华立即履行返还余某美赔偿款12000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韦成华未履行。2015年8月14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韦成华拘留15日后,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贞执字第1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了被执行人韦成华在贵州省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348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韦成华在银行无存款,经调查,被执行人韦成华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后,申请人表示可以对本案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民终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由被告韦成华返还赔偿款120000元给原告余某美)的执行。
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正平
")